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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建清与宗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清,宗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陆建清。被告宗怡。原告陆建清诉被告宗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清诉称,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宗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建清系被告宗怡的姨夫。被告宗怡在外欠下大笔债务,因无力归还而遭人追债,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40万元用于还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因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向被告的父母了解情况,其父母确认借款属实,并提供了多张已收回的借条,证明原告的借款已用以还债。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建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宗怡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