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龚某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陈晓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