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蔡辉煌、曾玉莲、林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蔡辉煌,曾玉莲,林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林玉兰,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蔡辉煌,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曾玉莲,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淑兰,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玉兰诉被告蔡辉煌、曾玉莲、林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和被告林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煌、曾玉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诉称,被告蔡辉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玉兰借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结算,被告蔡辉煌共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303801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蔡辉煌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被告曾玉莲、林淑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蔡辉煌分文未还。被告曾玉莲既是被告蔡辉煌的配偶,也是本宗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淑兰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蔡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380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曾玉莲、被告林淑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淑兰辩称,被告蔡辉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有担保,后来该借款有转单二次,但是其没有参与,原借条也在原告处。2014年10月19日是最后的一次转单,其原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因被告不同意,最后只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偿还能力有限,最多只能在20万元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蔡辉煌、曾玉莲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玉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辉煌由被告林淑兰和曾玉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801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对原告林���兰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淑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林淑兰未提供证据。被告蔡辉煌、曾玉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蔡辉煌与原告林玉兰经结算后由被告曾玉莲和林淑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3801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辉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林玉兰收执。经原告林玉兰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林玉兰遂诉至本院。因被告蔡辉煌、曾玉莲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蔡辉煌与原告林玉兰经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蔡辉煌尚欠原告林玉兰人民币303801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蔡辉煌与原告林玉���的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重新确立借贷关系,被告曾玉莲、林淑兰亦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此节事实有被告蔡辉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蔡辉煌归还借款人民币30380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玉莲、林淑兰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淑兰称本案原借款只有20万元,现借条是最后一次转单,其只能在2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林淑兰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辉煌、曾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辉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玉兰借款人民币三十万三千八百零一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玉莲、林淑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7元和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2039元,由被告蔡辉煌、曾玉莲、林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春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