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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水良、朱菊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水良,朱菊芬,俞岳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水良。被告:朱菊芬。被告:俞岳焕。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农村银行)与被告苗水良、朱菊芬、俞岳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农村银行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苗水良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23276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菊芬对上述被告苗水良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俞岳焕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俞岳焕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分别在600000元、850000元、7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苗水良、朱菊芬、俞岳焕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4日。二、借款金额:2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苗水良发放借款22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钢板。六、担保情况:被告俞岳焕为原告向被告苗水良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2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园1号楼204室、11号楼202室、201室的房地产,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苗水良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苗水良尚欠原告借款22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23276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苗水良、朱菊芬系夫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朱菊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苗水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苗水良、俞岳焕协议将涉案借款期限由2014年5月10日延长至2014年11月5日。同年12月18日,原告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结婚证》、《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苗水良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菊芬应按约对被告苗水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俞岳焕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分别在债权额600000元、850000元、7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23276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菊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苗水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岳焕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分别在债权额600000元、850000元、7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岳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水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735元,由被告苗水良、朱菊芬、俞岳焕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