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爱凤、王潮耿等与王潮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凤,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王潮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曹爱凤,在原无锡市纺织产品品种研究所退休。原告王潮耿,在原无锡市造船厂退休。原告王建华,在无锡市威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原告王幸华,在无锡市威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委托代理人许静霞(受曹爱凤、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潮涌,在无锡市威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敏宁,在尼康光学仪器(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黄霞萍,在无锡市国棉一厂退休。原告曹爱凤、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与王潮涌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及原告曹爱凤、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霞,被告王潮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霞萍、王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凤、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诉称:曹爱凤与王百成于194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王潮涌。曹爱凤与王百成于1996年8月10日购得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该房屋系曹爱凤与王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1月9日王百成逝世。曹爱凤年事已高,现居住在王建华家中。现要求判令:1、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王潮涌继承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王潮涌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潮涌承担。被告王潮涌辩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在购买产权时由王潮涌和妻子黄霞萍出资一半,曹爱凤、王百成出资一半,该房屋的产权应该是由王潮涌、黄霞萍、曹爱凤、王百成四人共有,即王潮涌和黄霞萍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曹爱凤和王百成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曹爱凤和王百成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可以在四个子女中分割处理,另外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当归王潮涌、黄霞萍共同享有。经审理查明:王百成(因死亡于2004年11月9日注销户口)与曹爱凤系夫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幸华、王潮耿、王建华、王潮涌。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5.92平方米,以下简称为诉争房屋)原系王百成从无锡市纺织产品品种研究所承租的公房,1996年,王百成通过房改以9882元的价格(其中4941元系由王潮涌、黄霞萍出资)购得该房屋。2001年7月4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百成。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现由王潮涌、黄霞萍一家居住使用。2014年8月,曹爱凤、王幸华、王潮耿、王建华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审理中,曹爱凤向本院表示:曹爱凤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王百成的份额全部平均赠与给四个子女,其对讼争房屋不再主张所有权。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王百成的父母均先于王百成死亡,曹爱凤的父母均已死亡。诉争房屋的价值为43万元。诉讼中,原告曹爱凤、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表示:只要求确认应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对此,王潮涌表示:王潮涌、黄霞萍一家只有诉争房屋一套住房,要求将诉争房屋归并给王潮涌。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清名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出售公有住房估计表、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百成在与曹爱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政策获得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应属于王百成与曹爱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改购房时,购房款中的一半系由王潮涌、黄霞萍共同出资,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潮涌、黄霞萍取得了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关于上述出资,王潮涌、黄霞萍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理涉。王百成去世后该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王百成的遗产。王百成并未对遗产处理立有遗嘱,故本案所涉的继承应为法定继承。曹爱凤、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王潮涌均系王百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审理中曹爱凤明确表示将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平均赠与给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王潮涌四个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准许。考虑到王潮涌对该房屋尽到了主要的管理、修缮义务,应适当多分。综上,本院依法酌定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各享有该房屋22%的份额,王潮涌享有该房屋34%的份额。至于该房屋的处理,从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出发,应予以归并。考虑到该房屋现由王潮涌、黄霞萍一家居住使用,归并给王潮涌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52号301室房屋归王潮涌所有。二、王潮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王建华、王幸华、王潮耿房屋归并款各9.46万元。本案诉讼费8130元(已由曹爱凤、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预交),由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共同负担5366元、王潮涌负担2764元,王潮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曹爱凤、王潮耿、王建华、王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