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黎小康与潘伟、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康,潘伟,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99号原告黎小康。被告潘伟。被告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世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黎小康与被告潘伟、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和人民陪审员潘贤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凤清担任记录。原告黎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潘伟以德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50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当时无钱可借。2014年4月6日,被告潘伟再次追问借款的事情,要原告无论如何都要想办法帮忙。于是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吴锦雄借款45万元,向郭燕清借款5万元,凑够50万元借给潘伟,约定按5%计息,还款期为3至4个月。潘伟及德信公司承诺,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其偿还并以梧工拍挂(2013)8号宗地作反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德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黎小康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实潘伟与吴世梅是夫妻关系;4、承诺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4个月,德信公司承诺以梧工拍挂(2013)8号宗地作反担保;5、收据,证实被告潘伟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5%;6、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该借款原告通过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转帐427600元给被告潘伟。被告潘伟、德信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潘伟、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潘伟以德信公司因资金困难、急需资金50万元为由,向原告黎小康借款。同日,德信公司向黎小康出具承诺书:“本公司向黎小康夫妇以他们的房产代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3-4个月。以梧工拍挂(2013)8号宗地总面积捌仟玖佰肆拾捌点捌玖平方米作为反担保……”。“承诺人”加盖德信公司的印章,“经办人”由潘伟本人签字。2014年4月10日,黎小康通过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转帐427600元及支付现金72400给被告潘伟。同日,潘伟向黎小康出具收据:“今收到黎小康代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利百分之五”。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黎小康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潘伟以德信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黎小康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和收据,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潘伟向原告黎小康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小康为出借人,被告潘伟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潘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潘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黎小康。关于利息,因当事人约定的月息百分五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德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信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潘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德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应当偿还原告黎小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伟、广西梧州市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凤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