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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辜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9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酒店702房间内,将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包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周某,收取毒资550元,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捉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QQ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侦查借款单、收缴毒品凭证、同案人情况说明,证人周某、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