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2时许,章某某(已被判刑)因与被害人张乙发生停船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及何某某、章某登、陶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某某船甲板上,对被害人陈某某、张甲、张乙、张丙、朱某实施殴打,致使陈某某右大腿下段外侧及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局部擦伤、左膝及左小腿胫前上段皮肤擦挫伤;张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眼部挫伤;张乙左面颊皮肤挫伤、右面颊皮肤划伤和右眼部挫伤;张丙右鼻骨骨折;朱某右大腿上段伸侧皮肤挫伤,经鉴定,上述五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亲友代为对五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甲、张乙、张丙、朱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章某某、何某某、章某登、陶某某的供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均已获得经济补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