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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艺、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艺,谭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灵锋,男,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艺,男。被告:谭丽霞,女。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艺、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艺、谭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刘志艺以果场维护和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用被告刘志艺名下位于龙门县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13幢2单元402房的房产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在2011年8月5日与被告刘志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志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刘志艺,借款期限: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0.3075%。用房产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艺将抵押物权利证书原件交付原告收执,并就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人民币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志艺。被告刘志艺出具《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确认。被告刘志艺利息交至2014年4月20日,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共归还利息250.21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刘志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志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10744.44元,合计310744.44元。被告刘志艺与被告谭丽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744.44元,合计310744.44元。二、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年利率10.3075%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三、原告对两被告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经重新核算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486.8元,合计310486.8元”。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两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8、《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0、《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1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2、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3、财产(权利)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14、声明书复印件1份;15、《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16、《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7、借款本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刘志艺、谭丽霞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志艺、谭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刘志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用被告刘志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原告经审查后在2011年8月5日与被告刘志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志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果场维护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0.307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志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志艺用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无和孳息等;4、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5、抵押权的实现“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有限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就抵押担保在龙门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志艺,被告刘志艺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刘志艺将利息交清至2014年4月20日,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又交付利息250.21元。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志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10486.8元,合计310486.8元。另查明,被告刘志艺与被告谭丽霞于199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丽霞于2011年8月4日签署《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刘志艺与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9日到期,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志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刘志艺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486.8元,其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从其约定,对被告刘志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10.30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志艺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10486.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075%加收50%的罚息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志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双方就抵押事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登记时设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抵押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债务已到期,被告刘志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未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志艺为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艺与被告谭丽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丽霞签署了《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对此债务知晓且承诺自愿与被告刘志艺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志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谭丽霞应与被告刘志艺共同承担本案确定债务。被告刘志艺、谭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艺、谭丽霞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486.8元,二项合计310486.8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由被告刘志艺、谭丽霞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3075%加收50%的罚息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刘志艺、谭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