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佳林,系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至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石板村张某乙家时,看见被害人张某乙一人在屋门口玩,遂将其拉入屋内脱其衣裤,欲发生性关系。因张某乙呼救而未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内量刑。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属犯罪未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至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石板村张某乙家时,看见被害人张某乙一人在屋门口玩,遂将其拉入屋内脱其衣裤,欲发生性关系,因张某乙呼救而未得逞。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有,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及附件,证明被鉴定人张某乙有,无性防卫能力。二、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称2014年12月4日晚上有人去她家脱其裤子做害羞的事。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他在家听见前院住的母亲张某乙家喊叫他,旁边的狗也在叫,他就拿手电筒进其母亲屋里,见其母亲趴在床上,裤子褪到膝盖,他看见床底下有只手漏出来,他拿个木棍,这时杜某甲从床下钻出来想跑,被他抓住了。他母亲是个憨子,不能说话,但能喊他的名字,喊得不清楚。(二)证人昝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她对象杜某乙在家听见前院住的母亲张某乙家喊叫,杜某乙就拿手电筒跑去了,她过五分钟也去了,看见杜某乙和杜某甲撕扯,杜某乙还说杜某甲大晚上来还脱张某乙的裤子干什么,她就帮抓住杜某甲。(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杜某乙的媳妇喊他,他到了张某乙家,看见杜某乙正拉着杜某甲,杜某乙还说杜某甲大晚上来躲在床底下,还脱张某乙的裤子干什么。张某乙是个憨子,不能说话。(四)证人李某、杜某丙的证言,均证明张某乙是个憨子,不和人说话,说话别人也听不懂。四、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他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石板村,看见张某乙一人站在门口,他就想张某乙的丈夫已去世,张某乙是个憨子也不会说话,他就想好事,他将张某乙拉入屋内脱张某乙的裤子脱到屁股下面,张某乙就嗯嗯呀呀的叫,他还没来得及脱裤子,就听见外面有脚步声,他就赶紧躲在床下,这时张某乙的儿子杜某乙把他抓出来并报警。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由杜某乙报警而案发,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甲现场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甲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背妇女意志,欲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陶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