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严伟民与黄祥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伟民,黄祥兴,深圳市新安上合股份合作公司上川市场,深圳市新安上合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兴。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安上合股份合作公司上川市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黄国兴,董事长。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安上合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公园路302号(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董事长。上诉人严伟民因与被上诉人黄祥兴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安上合股份合作公司上川市场、深圳市新安上合股份合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后,上诉人严伟民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且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上诉人严伟民不履行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严伟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