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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小宏与吴刘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宏,吴刘小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高小宏,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吴刘小滨,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现住龙海市。原告高小宏与被告吴刘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刘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宏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违约金600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刘小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被告吴刘小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小宏主张向被告吴刘小滨追讨借款及违约金,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并盖手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据约定: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即逾期还款日息0.6%(月利率18%),经查,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而借据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8%(年利率为216%)计算,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刘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刘小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小宏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高小宏负担168元,被告吴刘小滨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