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那某,女,满族,望都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望都县人,农民。原告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年××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难以共同幸福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那某与被告张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那某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华都豪苑房产一套,与别人共同经营的加油站一个,房产是贷款买的,首付不到10万元,贷款10万元,现在贷款还了不到3万元,房产的购房合同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有共同债务5万元,用于房子的首付和日常生活的开销;无债权、无存款。被告张某甲称婚前个人财产有东任疃村房产两套,婚后共同财产有华都豪苑房产一套,与别人共同经营的加油站一个,华都豪苑的房产首付52000元是婚前被告交的,婚后银行追加的10%首付款16800元是原告付的,所以购房合同写的是原告的名字,现房产证未发,贷款是婚后还的,还了三年,不到3万元;共同债务有9万元,一部分用于做生意,一部分用于还房贷;无债权、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那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已有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或不同观点,属于婚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那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甲亦称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那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因此引起重视,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尽量避免争吵,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