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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茂珍与张厚伦、张厚文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茂珍,张厚文,张厚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75号原告丁茂珍。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张厚文(又名张后文)。被告张厚伦(又名张后伦)。原告丁茂珍诉被告张厚文、张厚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沈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张厚文、张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5日,经张发明夫妇介绍,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忠庆)自由恋爱后,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在亲友金祖焕、万贵生、李大荣、张发明等人在场参加的情况下,被告的父亲(张忠庆)亲笔签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在“承诺”书中的第2条载明:“原告进家住地(房间)要住到百年归天,原告所使用过的家庭用具归原告所有,家庭子女无权干涉,更不能随意将丁茂珍赶出家门”。被告的父亲(张忠庆)在与原告婚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病重时,全靠原告一人精心护理照顾,不幸的是,在2014年7月24日,经医治无效病故。被告趁其父病故后,违背其父生前的承诺,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享有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西社区下水关路68号三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忠庆是否是夫妻关系,被告不知情,但被告非常清楚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的父亲共同在一起居住,原告一直自行租本县城关镇上北街杨德华家的77号房屋居住。因原告从未在被告家现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居住过,所以,不存在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事实。2、被告父亲张忠庆的承诺是原告伪造的。该承诺的内容不是张忠庆的真实意思,所以,该承诺属无效的承诺。承诺书的所有在场人,并非该承诺书作出时在场见证,是原告事后要求所谓的在场人补摁的指印。为此,原告无权据一份无效的承诺主张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3、被告拉走的东西是被告父母留下的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烧毁原告的衣服。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根本没有护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忠庆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在原告与张忠庆结婚前,张忠庆与原告于2011年2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2条载明:“丁茂珍进家住地(房间)要住到百年归天,丁所使用过的家庭用具归丁所有,家庭子女无权干涉,更不能随意将丁茂珍赶出家门”。2014年7月4日杨先美、张后芹等人在场,由钟德玉代书,张忠庆立了一份《遗嘱》书,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县城关镇西社区下水关路68号(原为64号)房屋三间明确给被告所有,其中东面一间半明确给被告张厚文所有,西面一间半明确给被告张厚伦所有。张忠庆于2014年7月24日病故后,被告不许原告再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承诺、遗嘱、办理手续证明书、出警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承诺》书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有权居住诉争之房屋。关于《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承诺书本质上是一份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居住诉争房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承诺书后又与被告之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父病故后,虽然被告按照遗嘱继承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遗嘱书中并没有说被告继承其父房屋后原告就无权继续居住该房屋。按照被告之父生前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中载明“丁茂珍进家住地(房间)要住到百年归天,……”的约定,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至死亡之日的权利。原告作为张忠庆的妻子,在张忠庆病故后,也有权居住该房屋。故对于原告主张居住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诉争房屋内尚有被告张厚伦居住,承诺书中又未具体明确原告住哪间,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居住进大门左边一间为适。对于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原告伪造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茂珍有权居住被告张厚文、张厚伦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西社区下水关路68号房屋进大门左边的一间房屋,堂屋共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厚文、张厚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庆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