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陈某甲,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谭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7年10月30日在原铜梁县蒲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9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无任何联系,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2014年4月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证据准备不充分最终撤诉。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谭某),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蒲吕镇民政办(现蒲吕街道办事处民政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证明,拟证明生育一女陈某乙,且已成年。4、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12年5月谭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谭某参加邪教组织,于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6、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谭某曾经参加邪教组织和传销,有三、四年未见过谭某,谭某参加邪教后夫妻感情不好了。7、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谭某参加全能神教,作为村主任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外出寻找过谭某,2012年后就没有她的消息了。谭某参加邪教后,夫妻感情就不好了。8、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在陈某乙小时候就不好,在陈某乙成年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不知道何时,谭某参加了邪教组织。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谭某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没有消息。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证据4及证据8中对于谭某离家出走的时间出现矛盾,结合庭审中原告谭小福的陈述,对证据4中离家时间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余内容及证据8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7年10月30日在原铜梁县蒲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9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4日,被告谭某因进行邪教宣传,蛊惑群众信奉“全能神教”,原铜梁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谭某信奉“全能神教”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农历大年初二,被告谭某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谭某参加邪教组织,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2013年春节��家出走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