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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雷文利、刘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雷文利,刘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法定表人齐聪,行长。住所地:平山县城冶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毅,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利,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刘素花,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文利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山支行)与被告雷文利、刘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平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的赵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文利、刘素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平山支行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购房款40000元。后因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一、终止履行原、被告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息36988.59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最终欠款以原告对账单数额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文利、刘素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文利与被告刘素花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山支行与被告雷文利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文利向原告中国银行平山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平山县温塘镇温泉绿色庄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97平方米,价值78355元。被告以自己购买的温泉绿色庄园B6-4-401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期限为二十年,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约定了房产抵押,但原告未提供房产抵押手续。平山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文利发放40000元贷款。被告雷文利自2013年1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贷款尚欠到期本金4254.94元、利息3515.03元及罚息1617.85元,未到期本金23354.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雷文利和刘素花的结婚证、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雷文利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雷文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并经常出现逾期现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全部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素花作为被告雷文利的妻子,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素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告雷文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雷文利、刘素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贷款本金27609.74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4月10日前利息罚息共计5132.88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27609.74元的月息4.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7770元的日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900元,计1660元,由被告了雷文利、刘素花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