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现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4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现茹、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张×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冷淡,直至形同陌路。李×认为,由于李×、张×在婚前缺乏慎重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与张×离婚等。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顺义区不是张×的住所地。据此,张×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李×与张×于2010年5月结婚,后生育一子,三人户籍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李×于2015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张×称:其婚后一直在国贸上班,在顺义区和西城区两边来回居住。在2014年10月李×对其提出离婚之后,其从2014年11月开始就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故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距离起诉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北京市顺义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李×对张×所述不予认可,称张×自2010年至2015年2月2日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义区是张×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李×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主张,经一审法院向居委会核实,居委会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李×、张×婚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以下简称“顺义×”),2014年1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双方在购买此套房屋之前,租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双方的儿子的免疫预防接种医院为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其接种证上登记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另查,李×与张×的儿子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上幼儿园。2014年11月18日,张×及其母亲暴×与李×在顺义×内发生争执,张×认可当天居住在此,暴×并要求在双方办(离婚)手续之前,张×要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一个房间内;张×另认可于2014年12月4日在顺义×居住;2014年12月12日,张×告知李×将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回顺义×居住;2014年2月2日晚上,李×与张×于顺义×发生冲突,张×从顺义×搬走。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张×先称从北京市顺义区搬走之后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后又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是其父亲原来工作的学校。但张×未就其婚后的居住情况以及自2014年11月即搬至北京市西城区居住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所提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焦点在于北京市顺义区是否是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系公民生活、工作的中心之地,需要综合考虑公民有无在此长期居住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张×与李×婚后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二人于婚后之初在北京市顺义区租房居住直到二人在北京市顺义区购置房产,以及二人之子在北京市顺义区注射疫苗以及就读幼儿园,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已构成张×生活的中心之地,其虽称因工作原因回北京市西城居住更为便利,故在两区轮流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不构成连续稳定居住之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李×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张×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对其在2014年11月之后是否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以及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地点的意见前后陈述不一,综合双方陈述以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所述张×自2015年2月离开北京市顺义区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条件,是张×的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李×与张×均离开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北京市顺义区作为张×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是遵守平等原则。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被动的,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被起诉方对抗起诉方特有的受诉法院选择权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权利平等。总之是对被起诉方的一种平等保护,因此要尊重被起诉人的事实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那么,顺义×是不是张×的经常居住地呢,该房屋本是张×的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本案的现实问题是,张×已经不能够正常的在此房屋内居住了,入住就会和男方起争执,其原因一审中李×提交的证据就表明了。为什么夫妻一方男方想离婚,不是男方离开住所,而是女方离开,不能正常居住的地方还符合经常居住地的特征吗。司法解释要求的连续居住,是表明一种稳定持续的状态,至于连续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居住者实际居住效果考察,本案中男方在起诉前已经无法保证女方在夫妻共有房屋内正常居住了,女方不得不两地奔波,根本不符合稳定持续的法律特征,因此,从情感与法律上,张×均无法接受法院以此房屋的居住情况作为管辖依据。再有,张×近期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内居住,实际上并没有离开户籍地,也就是住所地,所以也就谈不上适用经常居住地的问题,直接适用住所地管辖即可,所以,从法律适用上,坚持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另,一审裁定中两处庭审陈述内容摘要认识上有误区。一是关于离开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时间,一审法院对张×的表述有误解,张×的真实意思是指张×在北京市顺义区和北京市西城区两边居住,而不是绝对离开北京市顺义区;二是关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居住地点,是关于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址的一个详细说明,都是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畴。以上两点不是管辖权争议焦点,但反映了夫妻关系状态事实问题,被一审法院总结有误,也应当澄清。据此,张×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34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对于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纯属拖延时间,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李×与张×离婚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的住所地位于原北京市宣武区×。但是,北京市顺义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姓名:李×……姓名:张×……自2010年5月21日至今居住在×”;张×与李×均认可二人自2010年结婚后租房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后二人于2014年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后即居住于该房屋,北京市顺义区×是张×与李×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住址。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市顺义区是原审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