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丹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丹丹,女,1987年8月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丹丹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的家中以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给欧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陈丹丹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欧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和毒资予以扣押。因本案,陈丹丹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陈丹丹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欧某某的事实。陈丹丹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通知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丹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丹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丹丹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丹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毒品0.3克,交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