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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军东与李华、王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东,李华,王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李军东,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泽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军东诉被告李华、王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王泽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满被告李华、王泽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东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4年12月16日至今,原告数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并没有任何信息、行动反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至今并无清偿借款,并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两被告仍不予任何回应,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王泽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东曾与被告李华、王泽民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李华、王泽民向原告李军东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李华、王泽民若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违约金(按日计某的千分之五);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合同尾部签订日期显示为2014年12月9日。另,被告李华、王泽民曾向原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李军东借款现金490000元。本案庭审中,关于借款支付过程,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12月10日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49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两被告,此后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因签订合同和收据时未注意当天日期,故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均将日期错写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名下尾号为0614的账号的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从银行取款490000元。二、交付借款过程的照片十张。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东主张被告李华、王泽民欠其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取款记录等为证,被告李华、王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清偿借款49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王泽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军东清偿借款4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李华、王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