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姚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强。2009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5日因提供毒品、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强在其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秀水人家小区5幢304室的租房内,容留范某、唐某、于某、莫某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姚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收。被告人姚强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未予以从轻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范某、唐某、于某、莫某、朱某、乐某、贺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以及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姚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姚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包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