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勇、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勇,王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2083545-1。法定代表人李琪,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隆平,女,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信用社职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勇,男,生于1987年3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王莉,女,生于1989年9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纳溪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勇、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纳溪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溪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勇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每月月利率为10.53‰,被告王莉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被告刘勇、王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勇以其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纳溪农村信用联社所属的龙车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纳信农借(2012)001358-0107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龙车信用社向被告刘勇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53‰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王莉书面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贷款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纳信农借(2012)001358-010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借据》、《催款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纳溪农村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时被告王莉也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勇、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勇、王莉负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彪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