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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俊忠与靳宗圣、王元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忠,靳宗圣,王元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叶俊忠,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宗圣,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保,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俊忠诉被告靳宗圣、王元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靳宗圣是农村个体建筑工匠。2015年1月21日,被告靳宗圣承包被告王元保家房屋防水雇佣叶正得为其干活。由于安全措施不力,致使叶正得在干活时从二楼阳台摔下,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靳宗圣雇佣叶正得在劳动中受伤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元保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格的人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35320.02元;2、误工费366.60元;3、护理费304.71元;4、营养费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死亡赔偿金462280元;7、交通费3000元;8、其他人员误工费2566.20元;9、丧葬费223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586317.53元,扣除被告靳宗圣已付45000元,被告王元保已付11000元,被告应赔偿530317.5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及生前从事建筑防水工作;二、县医院入院录、手术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治疗和用药情况;三、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四、处理丧葬人员的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566.20元;五、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是受第一被告雇佣在为第二被告维修房屋时摔伤导致死亡。被告靳宗圣辩称:第一被告与受害人叶正得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干活,收入平均分配;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出于同情给付原告45000元,愿承担该负的责任。被告靳宗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元保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应由第一被告独立承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维修的是农村普通房屋,不适用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科学。被告王元保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靳宗圣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因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受害人职业的资格;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中身份证和发票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王元保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村委会证明说明受害人生前有从事建筑防水的能力,证明第二被告没有选错人;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证明第一被告是雇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承揽关系,说明农村房屋维修不适用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村委会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从事建筑防水业务,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情况;证据二、证据三原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据四中的身份证与受害人的关系无证据证明,也无居住证明,因此,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可予确认;证据五中第二被告当时在派出所的询问中说明其房屋防水是承包给第一被告做的,与庭审时陈述一致,因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与受害人在劳动者是雇佣关系,第一被告在当时派出所的询问中说明与死者生前是谁有活就相互喊,庭审时陈述与受害人是合伙干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元保将自家的二楼阳台防水业务发包给被告靳宗圣。1月21日早上,被告靳宗圣请叶正得和其一道到被告王元保家做防水,下午2点左右,叶正得从阳台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1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5320.20元。事发后,被告靳宗圣给付原告45000元,被告王元保给付原告11000元。另查明,叶正得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下河村大墩组,生前主要从事房屋防水业务,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靳宗圣承包被告王元保家楼房阳台防水业务,请叶正得干活,双方即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靳宗圣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叶正得在劳动中受伤死亡,雇主靳宗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元保将二楼阳台防水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靳宗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生前虽然从事防水业务,但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35320.20元;2、误工费366.60元;3、护理费304.70元;4、营养费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死亡赔偿金198320元;7、交通费1000元;8、其他人员误工费2566.20元;9、丧葬费223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32035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宗圣应赔偿原告叶俊忠各项损失计320357.70元,扣除俩被告已付的56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643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元保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独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