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处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又好逸恶劳、经常喝酒,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为此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六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农用三轮车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均给被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我属实有亏欠原告的地方。另外,我们有债务3万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子马某某(农历2002年12月18日出生)、次子马某某(农历2011年5月20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经常争吵、打架,现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原告所述的三间砖瓦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阳县隆昌镇民政办公室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虽经本院调解,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次子马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马某某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给付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都给付被告,是原告处分自己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的三间砖瓦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并不是原、被告的产权,故本院不能处理。对被告辩称的有共同债务3万多元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5月1日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马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三、婚生次子马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从2015年5月1日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马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四、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栗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