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XX集团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XXKTV三层萍萍厅南面包间内,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苏某某头部。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额部、面部贯通伤应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办案单位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口头传唤至办案单位。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表、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金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被害人苏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金某某、祝某某、何某某、范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席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我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苏某某一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该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