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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苏以象与黄绪洲、乔义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以象,黄绪洲,乔义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苏以象,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科荣,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洲,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乔义君,男,汉族,住胶州市高密市。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大厦2号楼4层。负责人贺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以象与被告黄绪洲、乔义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以象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荣,被告黄绪洲,被告乔义君,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以象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绪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州路由西向北左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以象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绪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124.4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黄绪洲辩称,我是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被告乔义君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义君辩称,我是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黄绪洲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出险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遵守合同约定,对于本案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计算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绪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州路由西向北左拐与原告苏以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载肖广涛),导致苏以象及肖广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绪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手左足:左足第5跖骨骨折。花医疗费8004.17元,其中自费药1600.83元(8004.17元×20%)。2015年4月18日,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原告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以象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根据2014年胶州市统计局统计原告苏以象的居住村庄胶州市大西庄东村系失地村庄。胶州市云溪派出所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证明苏以象的父亲苏胜正与母亲(病故)婚后育有三子,长子苏以帅、次子苏以兴、三子苏以象,苏胜正生于1943年。再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乔义君,驾驶员是被告黄绪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2015)胶民初字第3059号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肖广涛5325.55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肖广涛7856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7400元(116元×150天)、护理费5568元(116元×48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7658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04.27元(父亲72岁24016元×8年×10%÷3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及其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年胶州市失地村庄明细表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绪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苏以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肖广涛)相撞,致原告苏以象及肖广涛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绪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乔义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绪洲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5)胶民初字第3059号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肖广涛5325.55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肖广涛7856元。根据2014年胶州市统计局统计原告苏以象的居住村庄胶州市大西庄东村系失地村庄,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4.17元(包含自费药16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64.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剩余医药费4674.45元(10000元-5325.55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674.45元,超出限额的3689.72元(8364.17元-467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00元(116元×150天)、护理费5568元(116元×48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7658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04.27元(父亲72岁:24016元×8年×10%÷3人),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天数,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3920元(116元×120天)、护理费调整为2088元(116元×18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200.2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剩余死亡伤残102144元(110000元-7856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以象经济损失108564.44元(4674.45元+100200.27元+3689.7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二被告黄绪洲、乔义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苏以象经济损失108564.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黄绪洲、乔义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0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10元,原告苏以象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