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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丰诉朱宏、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丰,朱宏,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肖丰,男,1978年出生。被告朱宏,男,1973年出生。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鹏勋,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肖丰与被告朱宏、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城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丰,被告新疆新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韩鹏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朱宏承包六团防渗渠工地开挖掘机,被告朱宏与新疆新城建司系挂靠关系,经结算后尚未支付20000元,并写欠条2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挖掘机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2份,内容为:“欠肖丰挖掘机租赁费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朱宏2014.5.10”。“欠肖丰挖掘机租赁费3500元(叁仟伍佰元)朱宏2014.7.21”。被告新疆新城建司辩称,本案案由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决算价1523785元,被告朱宏已从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处领取1402785元,扣除保修款121000元,朱宏再产生其他债务已远远超出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朱宏挂靠其他单位在同一工程其他标段施工,欠据没有明确具体的施工标段,仅凭欠据不足以认定是新疆新城建司施工工程产生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产生费用的计量依据,以及进场记录、台班时间、工作量计量记录,起诉标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朱宏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事先没有取得新疆新城建司同意,事后也没有取得新疆新城建司追认,故应由朱宏自行承担。被告新疆新城建司提供的证据有:决算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农一师六团灌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共分六个标段,其中四个标段分别由四个公司中标,被告新疆新城建司中标的是三标段,一标段由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朱宏同时挂靠被告新疆新城建司与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宏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朱宏当时同时挂靠被告新疆新城建司与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据上没有注明是六团哪个工程,故是朱宏的个人行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新疆新城建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和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疆新城建司不认可《欠据》上所欠租赁费是在其承建工地产生,但对朱宏为新疆新城建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新疆新城建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疆新城建司欲通过该证据证明朱宏当时同时挂靠被告新疆新城建司与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据上所欠租赁费有可能是在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标段,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伪,且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对朱宏为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可,亦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并不是在其工地开挖掘机,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月间,被告新疆新城建司中标承建农一师六团灌区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朱宏是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期间朱宏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为20000元,被告朱宏无钱支付;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张,内容为:“欠肖丰挖掘机租赁费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朱宏2014.5.10”。“欠肖丰挖掘机租赁费3500元(叁仟伍佰元)朱宏2014.7.21”。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原告虽未与被告朱宏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朱宏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此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朱宏也出具了欠条。项目部是中标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被告朱宏是受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委派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被告朱宏就项目施工管理中独立做出的意思表示,则不需经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内部审批即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新疆新城建司来承担;故被告新疆新城建司要对被告朱宏在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宏个人并不具有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宏与被告新疆新城建司连带承担责任支付租赁费的法律依据不足,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新疆新城建司支付。被告新疆新城建司辩称其与朱宏之间已结算完毕,朱宏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原告所称的工程看不出是其公司的工程,应该由朱宏支付原告20000元。其性质属于被告新疆新城建司内部经营监督管理方式,对项目部监管是其职责所在,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新疆新城建司作为中标承建单位仍应对工程整个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该辩解证据不足,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疆新城建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丰租赁费20000元,邮递费180元,合计20180元;二、驳回原告肖丰要求被告朱宏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