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璞与邓丽萍、梁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璞,邓丽萍,梁村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璞,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黄巧燕,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萍,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梁村晓,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告邓丽萍之夫。原告刘璞与被告邓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邓丽萍丈夫梁村晓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萍、梁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丽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3%,如超期7天未还款,出借方以借条为据向福州市地方法院起诉,起诉裁决地:福州市地方法院。为此,被告邓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是借款后,被告未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偿付本息。被告梁村晓系邓丽萍的丈夫,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应由被告梁村晓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二、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共同偿付借款利息78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以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丽萍、梁村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丽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刘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3%,如超期7天未还款,出借方以借条为据向福州市地方法院起诉,起诉裁决地:福州市地方法院。为此,被告邓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刘璞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邓丽萍的账户转款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付本息。原告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丽萍、梁村晓于1987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丽萍向原告刘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有被告邓丽萍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村晓应予共同偿还。借条上约定“向福州市地方法院起诉”,属约定管辖不明,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邓丽萍、梁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邓丽萍、梁村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璞借款利息84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计7个月,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浩审 判 员 许冬生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晓雪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