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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香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延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香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延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62号申请人:珠海市香洲区香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许文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6318,系被××的员工。被申请人:万延铎,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6352。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珠海市香洲区香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建公司”)因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洲区仲裁委”)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15号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申请人万延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香洲区仲裁委查明,万延铎于2009年2月8日进入香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通过签名领取现金,月平均工资2153元,万延铎与香建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每年续签,最后一份续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万延铎主张2014年12月31日香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合同约定所有工资1500元/月,降低工资标准,万延铎不同意后,香建公司停止其工作;香建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3日书面要求万延铎续签劳动合同,万延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单位同意万延铎请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与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变更,基本工资1500元,没有降低万延铎工资待遇,万延铎不同意续签,2015年1月1日后就没有回单位工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或证人证言等)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香洲区仲裁委认为:一、关于支付2009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432元的请求。香建公司提供了万延铎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一直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万延铎确认该合同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万延铎要求香建公司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万延铎要求香建公司支付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6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万延铎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32元的请求。万延铎主张香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降低其工资标准,停止其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香建公司主张与万延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降低万延铎工资标准,万延铎不同意而离开其单位,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万延铎的离职原因,视为香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香建公司应支付万延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香建公司应支付万延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18元(2153元×6个月),因此,万延铎要求香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32元的请求,香洲区仲裁委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在工资中克扣社会保险费100元,合计4000元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二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由香建公司举证,超过二年由万延铎举证。万延铎未就超过二年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万延铎要求香建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在工资中克扣社会保险费1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香建公司提供万延铎签名确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中显示香建公司没有在工资中克扣社会保险费100元。因此,万延铎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社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072元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万延铎该请求,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五、关于确认2012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未到劳动部门登记劳动合同无效及支付2012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864元的请求。万延铎与香建公司签订2012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此,万延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于2012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已签订劳动合同,万延铎要求香建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洲区仲裁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香洲区仲裁委裁决如下:一、香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万延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32元。二、驳回万延铎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香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香建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万延铎12月31前到香建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万延铎12月31日到香建公司处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万延铎在申请仲裁书中已承认事实)离开其单位。2、香建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1500元,8小时5天工作制并没有降低万延铎的工资,反而提高了万延铎的基本工资。2011年9月1日香建公司与万延铎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1150元,加班工资65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星期上班6天。新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提到加班工资,但万延铎每星期只上班5天,如香建公司需要万延铎加班时自然会按劳动法规定计入加班费,所以香建公司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加班工资多少。2013年下半年本市调整了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香建公司也没有降低万延铎基本工资标准。所以香建公司提供证据充分,不存在裁决书中双方无法证明万延铎的离职原因。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本条款香建公司已在续签劳动合同中提高了万延铎的基本工资,但是万延铎不愿意继续续签,离开了香建公司,所以香建公司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予以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万延铎答辩称,香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属实,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香建公司不同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香建公司就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拟证明香建公司愿意与万延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万延铎不愿意签字;二、2014年12月23日通知一份,拟证明香建公司通知万延铎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万延铎于12月31日来了,要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香建公司也同意了,但万延铎发现工资标准降低了,于是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万延铎质证称:一、对于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万延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香建公司不同意,于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对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一份,收到该通知,万延铎也前去打算签合同,但香建公司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于是双方就没有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万延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香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认为万延铎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离开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香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至于香建公司主张的其已在续签劳动合同中提高了万延铎的基本工资,但万延铎不愿意续签而离开了香建公司,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香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香建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香建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