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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少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伟,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五岭村江木组。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7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少伟在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的简易工房内,盗窃被害人谭海明一部手机及11元现金、车钥匙、身份证、行驶证等财物,并用所盗得的车钥匙在地下停车场找到吉利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3500元),后将车开到耒阳市一居民区楼下藏匿,又将车钥匙、证件藏匿在衡山县的一个建筑工地。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少伟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少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少伟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少伟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附近的江山盛筵工地上的一个简易工棚内,盗窃被害人谭海明一部白色手机及11元现金、车钥匙、身份证、银行卡、行驶证等财物。尔后,被告人陈少伟用盗窃的车钥匙上的遥控器找到吉利远景小轿车(牌号为湘D2TT**),将车开至耒阳市的一个居民区藏匿。当天下午陈少伟乘车返回衡阳市。陈少伟又将所盗得的车钥匙、证件和银行卡藏匿在衡山县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少伟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和证件,已返还给被害人。陈少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海明3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海明的陈述证明被盗财物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少伟从室内盗窃财物的现场概况及被盗车辆的停放地点。4、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谭海明购买车辆的时间、价格。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4)6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33500元。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少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在衡山县将被告人陈少伟抓获。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少伟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少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少伟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少伟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少伟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超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丰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叶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