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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通榆县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总厂”,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通榆县三一风电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总厂”法定代表人:徐在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庆文,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单位职工。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能”法定代表人:吴佳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通榆县三一风电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榆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艳辉,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产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总厂委托代理人姜庆文、王冬梅,被告三一重能委托代理人张涛,通榆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二被告1、给付利息2323201.65元;2、给付违约金9325388.8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三一重能答辩称:1、三一重能仅应就“付款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承担自身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产品订作合同》中的20%违约金条款对三一重能没有约束力。三一重能所做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基于该承诺函的明确约定才导致三一重能需对承诺书中的2600万余款及逾期给付利息承担义务。2、三一重能和通榆三一不构成法人资格混同,他们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通榆三一公司答辩称:1、红光锅炉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数量完成交货。2、《产品定作合同》明确约定了通榆三一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期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榆三一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行为构成延期付款,对此通榆三一公司予以认可。3、红光锅炉厂要求通榆三一支付违约金和贷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同时得到支持。4、红光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上存在违约。通榆三一公司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红光锅炉总厂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9325388.80元。2、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是被反诉人延期交货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按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第十三条三款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被反诉人红光总厂答辩称:1、被答辩人逾期付款,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按照合同期限交货的义务。2、合同期间并没有吉林省双辽市种羊场风电项目,被答辩人因此推迟交货时间,不存在答辩人逾期交货问题。被告三一重能未发表意见。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通榆三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2、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总厂)与通榆县三一风电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榆三一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证明:1、合同附件约定红光总厂为通榆三一公司制造风力发电设备塔筒32套,总价款46626944元。2、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塔筒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一年。3、合同第十条约定通榆三一公司付款期限,即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9325388.80元;在红光总厂备料后支付30%即13988083.20元;在货物运至风场且开具合同总价款发票后30日支付30%即13988083.20元;塔筒在风场安装调试成功后支付10%即4662694.40元。质保期满后15日支付10%质保金即4662694.40元。4、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通榆三一公司逾期付款应向红光总厂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即9325388.80元。被告通榆三一重能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上述违约金,首先对于三一重能在2012年9月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书,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2012年9月份之后的违约金。第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不应按照通榆三一公司和原告约定的20%的违约责任支付。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他交货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合同在2011年2月15日交付11台,2011年4月15日前交货21台,被反诉人交货延期承担交货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反诉人不得单方违约和不按照合同履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交付金额的2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延期交付货物,所以不同意承担20%的违约金。第二组证据:1、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电气公司)2011年6月24日付款500万元凭证。2、三一电气公司2011年6月28日付款500万元凭证。证明:通榆三一公司违反合同关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20%预付款的约定,延迟至2011年6月28日才由三一电气公司付清预付款,逾期210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325388.80元。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观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同意。违约金过高,三一电器签订过承诺函,应当依据2012年9月份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承担违约金不认可,延期交货和交货数量不够。第三组证据:1、红光总厂与秦皇岛市恒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红光总厂付款凭证、发票、钢板发货证明、入库单。2、红光总厂与秦皇岛市钢正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红光总厂付款凭证、发票、钢板入库单。3、红光总厂与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红光总厂付款凭证、发票、法兰入库单。4、红光总厂《四平双辽基础段下料检验卡》、《三一电气基础环焊缝检验记录》、《三一电气四平双辽32台项目基础段法兰检验卡》、《三一电气四平双辽32台项目基础环现场记录》证明:1-3证明:红光总厂采购的原材料钢板进料到厂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法兰进料到厂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4证明红光总厂2010年12月10日开始下料生产,12月15日制造完成第一台基础环,到2011年1月5日完成第32台基础环。证明此前已经完成备料进厂工作。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不认可,进料和用途不能核实,因为他本身就是做塔筒的。第四组证据:1、三一电气公司2011年7月20日付款500万元凭证。2、三一电气公司2011年7月28日付款500万元凭证。3、红光总厂2011年10月11日给三一电气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据、河北元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到期日2011年11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金瑞铁粉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到期日2012年4月3日)。4、红光总厂2012年1月4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的10万元备料款收据、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到期日2012年4月11日)。5、红光总厂2012年8月6日给三一电气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据、常州沃施莱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18日)6、通榆三一公司2012年9月18日付款400万元凭证以上结合第一、三组证据证明:通榆三一公司直至2012年12月18日才由三一电气公司和自己付清备料款13988083.20元,按照钢板进料到厂时间2010年12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738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325388.80元。被告三一重能质证: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支付金额按照付款承诺书计算。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对票据认可,根据交货情况,不同意交付违约金。第五组证据:1、红光总厂起运塔筒签收登记表。2、建设单位河北华电尚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现场接收塔筒及资料收条16份。3、红光总厂发票4张,三一公司收条1张。证明:红光总厂至2012年3月28日交付全部32套塔筒设备,2012年5月7日开具全部46626944元发票。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对登记表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收条只能确认其中的12份因为有我们的签字。对最后一份2012年3月28日认可。对发票认可。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同被告三一重能质证意见一致。第六组证据:1、红光总厂2012年10月25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的400万元结算票据、三一电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各一张(2012年9月29日出票,到期日2013年3月29日)。2、红光总厂2012年12月3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结算票据、三一电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2日)。3、通榆三一公司2012年12月31日付款100万元凭证。4、红光总厂2013年1月9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陕西华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4日)。以上结合第四组证据6、第一组、第五组证据证明,红光总厂已经交货和开具发票,通榆三一公司和三一电气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7日前付款30%,而逾期至2013年5月4日才付清,逾期付款332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325388.80元。被告三一重能质证:真实性认可,应当按照之后签订的承诺书支付违约金额。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由于交货延迟,交货不齐。第七组证据:1、会议纪要、签到簿。2、河北华电尚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红光总厂塔筒2013年1月12日经建设单位和三一电气公司安装调试成功,整体验收合格,没有延迟供货情况,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对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签到表是复印件。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1认可,对2不认可,会议纪要无法说明其真实性。第八组证据:1、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21日)。2、红光总厂2013年4月26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的1318200元结算票据、三一电气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318200元(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3、三一电气公司2013年5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4、红光总厂2013年7月29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结算票据、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4日)、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6日)。5、红光总厂2013年8月22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三一重能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各一张(到期日2014年2月21日)。结合第一组、第七组证据证明:塔筒于2013年1月12日安装调试成功,通榆三一公司、三一电气公司应当付款10%,而延迟至2014年2月21日付清,逾期404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325388.80元。被告三一重能质证: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不够。第九组证据:1、红光总厂2013年9月27日给通榆三一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三一重能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各四张(到期日2014年1月23日)。2、三一重能2014年4月5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290.17735万元。3、三一重能2014年6月27日到期的170.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上结合第一组、第五组、第八组证据6证明:红光总厂于2012年3月28日交付全部货物,质保期一年,通榆三一公司、三一电气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2日前付清10%质保金,而交付的最后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逾期440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325388.80元。被告三一重能质证: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不够。第十组证据:1、红光总厂与三一电气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发票收条。证明:三一电气公司就河北省尚义县风电项目增加定做1套塔筒,价款1841145.50元,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21日合计付款1472916.00元,尚欠369229.50元。2、红光总厂与三一电气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因合同期间没有双辽市风电项目,三一电气公司加入红光总厂与通榆三一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与红光总厂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交货地点由吉林省双辽市变更为河北省尚义县。2、增加运费1612800元,违约责任仍按照原合同执行。3、红光总厂与三一电气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产品定作试制合同》、3月15日《产品定作合同变更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及发票收条结合第十一组证据证明:该合同截至2012年9月14日尚欠款8000元。4、红光总厂与三一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结合第十一组证据证明:该合同截至2012年9月14日尚欠款812000元。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对合同、一到四项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通榆三一公司:真实性认可,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不够。第十一组证据:通榆三一公司、三一电气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给红光总厂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结合第二、四、六、八、九组证据证明:1、至2012年9月14日通榆三一公司、三一电气公司尚欠24515173.50元(包含增加的第33套塔筒尚欠款368229.50元、2011年3月15日合同尚欠款8000元、2011年3月22日合同尚欠款812000元、本案32套塔筒尚欠款23326944元)。2、二被告承诺自2012年9月起每月25日偿还400万元,至2013年3月25日全部付清;首批400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到账;逾期付款三一电气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增加的运费16128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支付。3、二被告均没有按照付款承诺书的期限付款,期期款项包括增加运费的给付均逾期,直至给付2014年6月27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4、二被告应当以24515173.50元为基数,按照付款凭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按照汇票到期日确定其付款日期,计算银行利息。5、三一电气公司承诺付款,是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债务人通榆三一公司债务,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的证据和三一电气公司、通榆三一是母子公司,是同一代表,法人资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对付款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中的第四项,要求24515173.5元,付款凭证的贷款利率欠付利息不认可,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损失只能择一要求。同时要求违约金和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三一承诺付款是债的加入,不免除通榆三一债务,这一点不同意。他们是母子关系,无论哪方支付意味着一方支付,另一方在支付货款之内的免除。3、通榆三一和三一电气都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有各自的财务和管理制度,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同一,认定双方构成了法人身份的混同。被告通榆三一公司:真实性认可,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不够。第十二组证据:1、红光总厂2011年5月9日传真《关于及时履行合同的函》。2、红光总厂2011年6月28日传真《函》。3、红光总厂2011年6月28日传真《关于及时履行合同的函》。4、红光总厂2011年9月7日传真。5、红光总厂王会风经理2012年3月30日给三一电气公司毛震宇经理的电子邮件。6、红光总厂2012年4月17日《关于通榆-双辽市种羊场风电塔筒项目的函》。7、红光总厂2012年9月12日函。8、红光总厂2012年9月14日约见函。9、红光总厂2012年9月12日传真《关于通榆风电项目的情况说明》。10、红光总厂2013年12月6日《关于恳请承担风电塔项目违约责任的函》。证明:红光总厂一直向通榆三一公司、三一电气公司和三一集团公司催要欠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价款20%支付违约金。提供的函件具体内容部分宣读,请合议庭看,我们已经按函件作出产品,双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造成生产困难,要求20%的违约金。其中的第七份、第八份函件是这个时间徐雁和马新华总理到三一求见三一领导,要求付款和20%的违约金,我们提供了三一和我们公司人员的录音,这些证据都是相互印证。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函件都不认可,合同约定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而证据中的函都是原告单方作出,没有我们回应,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通榆三一公司:真实性认可,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不够。第十三组证据:红光总厂2011年至2013年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扣款回单、利息清单、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因通榆三一公司、三一电气公司拖欠巨额款项,造成红光总厂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767945元。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关联性方面原告是生产塔筒的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往来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无法证明借款是用于和三一之间的业务往来。同时原告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不能就是因为三一公司拖欠货款而致。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不够。第十四组证据:北京市工商局关于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三一电气公司更名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三一重能质证:认可。被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认可。被告通榆三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本诉的证据同反诉的证据一致)证据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产品定做合同书,2010年11月24合同约定交货32套塔筒,2011年3月22日合同约定交货33套,实际交货22套.红光总厂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说没有交付32套塔筒,主张是不认可,本诉第七组证据,会议纪要和建设单位河北华电尚义说明,证明32套塔筒,与后来追加的塔筒已经全部交付,三一和华电公司监理公司2013年1月12日就安装调试完成的33套塔筒组织验收,是合格的.申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责令三一电气公司、通榆三一提交就宏光总厂供应的33套塔筒交付给建设公司的凭证.如果三一和通榆三一不交付书证又主张没有交付33套塔筒的意见,请求法院认定本诉第七组证据,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一建设公司在河北省尚义县风电场县城就全部塔筒安装调制组织验收的会议纪要和华电尚义公司的文件真实,即已经交付32套塔筒.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榆三一公司有先付款的义务,在红光总厂进料后交付30%的备料款,红光有付款的义务,首先支付的预付款逾期221天,备料款逾期2年,我们在备料款付清之前已经将全部塔筒预交现场.我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先交付货物的义务,主张我方违约是不成立的,三一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包括交付货物合同约定的期间,种羊场没有送货的要求,后期说明双辽市的项目有变化要求推迟交货时间,不存在红光逾期交货的问题.红光总厂反诉质证意见同上。反诉被告红光锅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种羊风电场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发》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通榆三一公司与红光总厂2010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红光总厂在2011年4月5日前交货到双辽市种羊场风场。但这期间双辽市种羊场并没有风电项目,该风电项目是2012年四平市发改委上报,并由吉林省发改委在2012年9月4日批准建设。反诉原告通榆三一公司质证:1、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2、双方定作合同的明确了交货地点,红光的义务只需将定作物交付该地点,至于该项目是否获批,与原告方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三一重能质证:同上。证据2:经公证的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招标文件。证据3:三一电气公司2011年10月10日通知。证据4:2011年10月17日运距差价补充协议。证据5:2012年4月28日《关于通榆项目调往尚义补充运费差价的说明》。证据6:三一电气公司胡杰副总经理与红光总厂吴明学副总经理、王会风经理于2012年9月14日谈话录音。证据7:三一电气公司与红光总厂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见本诉原告第十组第二项证据)2-7证明:由于合同期间并没有双辽市种羊场风电项目,华电集团公司2011年4月2日招标河北省尚义县悦梁风电机组项目后,三一电气公司事后将红光总厂产品卖给华电集团公司尚义县项目,并与红光总厂达成协议将交货地点变更为河北省尚义县,不存在红光总厂违约逾期交货问题。证据8:证人徐某、徐某某证言。证据9:三一电气公司赵洪波经理谈话录音。证明:由于合同期间并没有双辽市种羊场风电项目,通榆三一公司和三一电气公司专门派人到红光总厂,纠逾期付款和推迟红光总厂交货时间道歉。不存在红光总厂违约逾期交货问题,通榆三一公司反诉不能成立。证据10:照片三张。证据11:证人徐某出庭证实2011年1月20日,赵洪波通知我们要与我们见面,与三一签订预付款和第二次付备料款,都不能按期支付,项目要推迟,同时很歉意,称项目有变化,款项不能按期付。证据12: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1月20日通榆三一公司赵洪波到我公司办理事宜,一是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和备料款没有支付,我们已经备料了,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他们对违约表示歉意。二是项目有变化要求我们不发货,我是接待人员,参与了此事。反诉人通榆三一公司质证:对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效力有异议。谈话录音的参与人员没有办法体现赵洪波对自己身份的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两个证言无法证实红光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完工的时间无法确定。完工之后没有通知三一交货。根据实际的交货时间确定红光锅炉迟延交货。被告三一重能:同意通榆三一公司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通榆三一公司与原告红光锅炉总厂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合同》,被告通榆三一公司为甲方,原告红光总厂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制作8715风力发电塔筒32套,每套单价1457092元,总价款46626944元。塔筒基础环在2010年12月20日前开始交货,2011年11月20日前交货完毕,如延期乙方按10万元/天支付给甲方滞纳金,塔筒在2011年2月15日开始交货(11台),2011年4月5日前交货完毕(21台),乙方交货延期的,按货物金额的0.2%日承担违约金。若乙方延期交货达15日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交货地点和方式:吉林省双辽市种羊场风场。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盖章合同生效后,甲方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以三个月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甲方在乙方进厂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额30%作为备料款;乙方按照甲方在产品生产验收合格运至风场交货且乙方按合同总价款100%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30天内以三个月承兑汇票或者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甲方在乙方塔筒在风场现场安装调试后候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货款,且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约定,乙方不得单方毁约或拒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四项,甲方不得单方毁约或逾期付款,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通榆三一公司双方将合同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秦皇岛市恒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制作风塔的钢板定做合同以及与其他单位签订购买加工风塔有关相关材料,2010年12月10日开始下料生产,12月15日制造完成第一台基础环,到2011年1月5日完成32台基础环,2011年6月20日三一电气公司(现三一重能)向原告付货款500万元,6月28日又付款500万元,按合同约定逾期210天,三一电气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和7月28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万元,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现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向红光公司分期偿付欠款24515173.50元,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25日向红光偿还400万元至2013年3月25日全部货款付清为止。首批400万元货款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到红光公司账户。如逾期付款,三一电气将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因运距增加而追加的运输费1612800元,应于2012年11月25日与该期欠款支付给红光公司,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承诺书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012年9月18日通榆三一公司付款400万元,直至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共同付清材料款13988083.20元,按照钢板进料到厂时间2010年12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738天。此前原告陆续收到二被告给付的部分承兑汇票。2012年3月28原告交付全部塔筒及设备32套,2012年5月7日开具全部发票46626944元。2011年9月22日红光总厂与三一电气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定作试制合同》约定增加一套塔筒,价款为1841145.50元。2012年9月14日红光总厂于三一电气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的项目施工地点为吉林省双辽市,运距为500公里,增加了450公里;2、按照原合同运费单价为0.7元/T.KM计算,增加运费为160吨×(950km-500km)×0.7元×32套=1612800元。二被告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书”,除首次还款400万元准时外,其他月份均未按自己的承诺兑现。依承诺书所产生的计算基数为24515173.50元。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和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通榆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原告与被告三一重能签订的三份《产品定作试制合同》、《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明确、约定内容清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对等,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关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2015年10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原告出示的“三一通榆风电项目未按时间回款利息计算表”,该表的计算结果是4,763,702.00元,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认可,故应依法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二、关于二被告《付款承诺书》的违约责任问题,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各阶段的付款义务和延期提货已给原告的资金运转、产品加工制作和管理以及场地的占用等均造成一定损失和额外开销,二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自愿承担欠货款、逾期付款给付银行贷款利息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提货,致使原告加工出的塔筒发生延期占用场地和库存时间,增加了塔筒倒运及反转次数和其他方面维护费用的支出,故应依法确认实际损失的事实成立。该损失数额参照原告自行申请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塔筒倒运费及反转费的鉴定结论,葫芦岛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露天场地的仓储月租赁估价报告的结论,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30,000.00元为宜。三、关于二被告之间的主体关系问题,虽然第一份定做了32套风塔的主合同被告三一重能不是合同一方的主体,但从本院的庭审调查中二被告承认是母子公司关系,从合同履行中付款的过程看,通榆三一公司仅有两次付款,其他的付款均由三一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后期三份《产品定作试制合同》和《产品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均是以被告三一重能原名称的名义完成的,其《付款承诺书》也参与了署名盖章,上述证据表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视为统一的共同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该是一致的和等同的。四、关于被告通榆三一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9325388.8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拒绝交付定制的产品,先行履行抗辩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既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第二、由于被告自己改变了施工地点,致使交货地点和提、交货时间均发生了变化,其过错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驳回反诉人通榆三一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反诉并自行承担反诉费用。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过错在于二被告,对此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通榆三一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通榆三一风电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763,702.00元,给付赔偿金1,230,000.00元,上述合计:5,993,702.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通榆县三一风电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658元由原告负担36,663.20元,二被告负担54,99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78元由通榆县三一风电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满后不上诉则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