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高贸易有限公司,毛志,邓永昌,何炬辉,翁俊奋,陶桂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炬辉。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俊奋。被告毛志。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昌。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炬辉。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俊奋。被告陶桂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骏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高公司)、毛志、邓永昌、何炬辉、翁俊奋、陶桂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自梁、人民陪审员容盛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及被告辉骏公司、何炬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和公司、盈高公司、毛志、邓永昌、翁俊奋、陶桂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辉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40129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辉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辉骏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原告与被告辉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40129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辉骏公司以其仓库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其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奥和公司、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和公司、盈高公司为辉骏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毛志、邓永昌、陶桂颜、何炬辉、翁俊奋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毛志、邓永昌、陶桂颜、何炬辉、翁俊奋为辉骏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本案贷款已经到期,但辉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已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辉骏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复利以未及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以上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184468元);2.原告对辉骏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其仓库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奥和公司、盈高公司、陶桂颜、翁俊奋、何炬辉、毛志、邓永昌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辉骏公司、何炬辉辩称,从2015年1月18日起原告已向被告主张罚息,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复利,其他由法庭审核证据作出判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辉骏公司、何炬辉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被告辉骏公司、奥和公司、盈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毛志、邓永昌、何炬辉、翁俊奋、陶桂颜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辉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40129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辉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辉骏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辉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40129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辉骏公司以其仓库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其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5.(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奥和公司、盈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奥和公司、盈高公司为辉骏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6.(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毛志、邓永昌、陶桂颜、何炬辉、翁俊奋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毛志、邓永昌、陶桂颜、何炬辉、翁俊奋为辉骏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被告辉骏公司、何炬辉对上述六组证据均无异议。7.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辉骏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辉骏公司、何炬辉质证认为,从2015年1月18日起原告已向被告主张罚息,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复利。诉讼中,八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辉骏公司、何炬辉对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辉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40129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辉骏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被告辉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辉骏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辉骏公司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由被告奥和公司、盈高公司、毛志、邓永昌、陶桂颜、何炬辉、翁俊奋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辉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被告辉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40129D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辉骏公司以其仓库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其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奥和公司、盈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和公司、盈高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辉骏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毛志、邓永昌、陶桂颜、何炬辉、翁俊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129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辉骏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辉骏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辉骏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辉骏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案涉贷款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后,被告辉骏公司也未返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辉骏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问题,被告辉骏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辉骏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7.8%计算基本利息,从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7.8%的1.5倍即11.7%计算罚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辉骏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主张要求对未按时支付的该部分利息计收复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只要被告辉骏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并有权要求按照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计收利息及按罚息利率对正常利息计收复利,没有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在合同到期后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该主张合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因罚息的利率已比正常贷款利率加重,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对该罚息再行计收复利。另外,被告辉骏公司以位于其仓库内现有的及将有的所有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对该财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和公司、盈高公司、毛志、邓永昌、何炬辉、翁俊奋、陶桂颜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辉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贷款5000000元、利息228507.6元及罚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151125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为15675.1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利息2285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按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其仓库内现有的及将有的所有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高贸易有限公司、毛志、邓永昌、何炬辉、翁俊奋、陶桂颜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9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091.27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高贸易有限公司、毛志、邓永昌、何炬辉、翁俊奋、陶桂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审 判 员 何自梁人民陪审员 容盛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惠梅第14页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