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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智慧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3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智慧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智慧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启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运利。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创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智慧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行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智慧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盖创意公司诉称:被告智慧行公司2013年在被告微梦公司的新浪微博发布的“中国NLP学院”微博http://weibo.com/zhgnlpxueyuan中采用了GettyImagesChina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stk136424rke,内容:商务),有关证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保全。被告在同一微博中还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TheImageBank等品牌89张图片,原告将另案起诉。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且不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智慧行公司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被告智慧行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图片的网页资料分别显示了摄影师和品牌等信息,这些记载品牌信息和摄影师姓名的证据属于相反证据,故本案不能仅凭原告网站刊载图片就推定原告对本案图片拥有著作权。如果原告主张公司与摄影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图片属于职务作品,应当对雇佣关系举证说明,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出示有关证据。而从原告网站下载的《创意摄影师申请表》显示,摄影师跟原告应当不是雇佣关系,是独立的摄影师,而且,从原告的公证书内容可看,原告也承认这些图片属于“收集品”,也就是说,图片并不是原告本身创作的,那么原告应当出示《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刊载照片的行为和诉讼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并且诉讼行为发生在许可的期限范围内,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结果。2.原告关于图片的网页资料显示,网页刊载的信息是“版权所有:1995-2013”,可见,即便从原告的举证资料看,原告在2015年2月起诉时已经不享有版权。3.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著作权的形成时间进行举证,因此,本案无法确定是否该图片还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其网站上声明的版权所有:1995-2013不能证明版权的形成时间是1995年。只能认定,公证取证的时间存在该图片,但是,从智慧行公司搜索的资料显示,其他网站在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之前,已经刊载了同样的图片。原告对其网站刊载的图片著作权形成时间或者上传时间早于其他网站应当负有举证责任。4.被控微博的开设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智慧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从微博内容看,使用图片只是作为一些知识性文章的配图,并不是商业盈利性使用,微博的转发量也非常少,影响范围很小。5.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本身并没有包括涉案图片,图片使用的用途和费用标准也没有可比性,至于诉讼委托合同,没有任何支付凭证和发票予以佐证,代理律师也不是合同上的律师,与本案更无关联性。原告批量案件的模式已经偏离了维权的基本宗旨,形成一个产业链的盈利模式,诉讼获利已经远远偏离了图片本身的价值。如果原告对上述问题不能有效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鉴于原告对前述问题并无举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微梦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微博网站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被告微梦公司并举证进行删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美国盖帝公司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美国盖帝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及确认书》,确认原告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代表,在该区域内对附件所列品牌(包括Stone品牌)相关的图像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针对任何未经授权使用行为,原告享有全部权力和独有权力在该区域内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包括签署并提起诉讼、收取索赔款或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款项。上述《授权及确认书》已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3)大中证经字第2473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俏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访问新浪微博账号“中国NLP学院”(网址http://weibo.com/zhgnlpxueyuan),微博首页载有“中国NLP学院”“行业: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的字样,点击“原创”分类可查看相关微博内容;微博之一标题为“【杰斐尔·亚瑟:培养人格魅力】”的文字使用了男子握手为内容的插图一幅,发布时间为9月8日,并有“来自实用心理学门户”字样;再访问www.gettyimages.ca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international”下拉菜单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后直接跳转至www.gettyimages.cn网站;该网站登载有Stockbyte品牌、编号为stk136424rke、标题为“twoyoungbusinessmenshakinghands”、摄影师为Stockbyte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一张,图片左上角标注有“gettyimages®”水印字样,图片下标注有“版权所有:1995-2013”“最大文件尺寸:75.4MB-5134×5134px(17.11×17.11in.)-RGB”字样,图片下方另有“版权申明”内容如下:“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网页底部另标注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侵权必究”字样;上述网页均截屏保存至电脑,由周冬俏在公证处操作后刻录所得,并封存附于公证书。经比对,涉案微博中使用的插图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stk136424rke图片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微梦公司调查涉案新浪微博“中国NLP学院”(网址http://weibo.com/zhgnlpxueyuan)开设用户用于身份认证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微梦公司提供了查询回函以及智慧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认为据此可以确定涉案微博的使用人为智慧行公司,智慧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发表意见。智慧行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教育培训咨询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智慧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本土创意个人摄影师合作申请表打印件、系列生效案件列表及部分案例判决书复印件和其他网站刊登的相同图片网页打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图片来源于美国盖帝公司而非国内摄影师,判决书没有参考性,其他网站刊登的相同图片没有相关的版权声明。原告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本案为该系列诉讼之一),委托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称其主张的1万元包含图片赔偿金、律师费500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再查明,在2007年期间,原告曾与案外数家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相关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Photodisc、StockByte等品牌图片,单价每幅在1万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及确认书》及翻译件、公证书及封存光盘、《“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登载的图片包括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标注有“gettyimages®”字样,并在网页下方标注了相应的版权声明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美国盖帝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智慧行公司认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可能是摄影师,虽然涉案图片的属性信息中注明了“摄影师”名称,但上述由美国盖帝公司署名并发布版权声明的图片以及图片信息均登载于公开可见的互联网网站上,智慧行公司不能证明有关“摄影师”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另有著作权人的事实,智慧行公司对涉案图片权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图片为数码照片反映的内容为现代社会情形,从图片内容以及图片下方标注的文件尺寸信息来看,都不可能超过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被告认为涉案图片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美国盖帝公司出具的《授权及确认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对此证据应予采信。依据该授权文件,原告作为美国盖帝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涉案新浪微博开设用户提交了智慧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用于申请认证,在智慧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微博由智慧行公司开设并发布。智慧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发布微博时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图片,智慧行公司辩称使用涉案图片并非商业盈利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包含涉案图片的微博文字内容虽与被告的经营无直接关联,但从被告开设官方微博账户的目的及其微博账户的简介和宣传信息来看,官方微博账户系为宣传企业文化、提高企业知名度,单条微博及其配图亦是服务于整体目的,智慧行公司辩称并非盈利目的、不产生经济效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所显示的图片、用途与智慧行公司的使用性质并不具有可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智慧行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智慧行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智慧行公司微博账户的性质、智慧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本案属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智慧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智慧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胡文远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