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康孝文与杨芳萍、苏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孝文,杨芳萍,苏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康孝文,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574。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萍,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522。被告苏建,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515。原告康孝文诉被告杨芳萍、苏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孝文的委托代理人卢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萍、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额为1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芳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20%股份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芳萍。双方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300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每日5%。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苏建、杨芳萍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是杨波、原告、被告苏建三人,后来杨波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苏建、原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杨芳萍,故公司股东现变更为被告苏建、杨芳萍两人。公司已由两被告实际经营,目前尚在经营中。3.《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20%股份以12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杨芳萍,被告苏建、杨芳萍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并承诺逾期未还,同意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为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苏建、杨芳萍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分别直接邮寄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的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分别为苏建、杨芳萍),两份法院专递邮件均已于次日由该司人员签收。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曾有自称是杨芳萍代理律师的来电称被告杨芳萍未收取相关的应诉材料,不清楚相关案件情况,但其又不能解释杨芳萍如何知悉本案受理情况及开庭时间,而其经法庭要求下又未能通知杨芳萍到庭说明情况。被告苏建、杨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是杨波、被告苏建、原告三人,其中原告占公司股份的20%。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芳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份作价12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芳萍,被告杨芳萍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等。同日,被告苏建、杨芳萍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杨芳萍承接原告股份,欠款120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毕,逾期未归还,则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杨芳萍,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另查,杨波亦已将其所占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苏建。经工商变更后,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为被告苏建、杨芳萍两人。公司已由两被告实际经营,目前尚在经营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芳萍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杨芳萍,被告杨芳萍与苏建亦已实际成为佛山市顺德区壹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时股东,而被告苏建、杨芳萍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共同确认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20000元,属于被告苏建、杨芳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苏建、杨芳萍应依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即被告苏建、杨芳萍应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原告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允许。因《欠条》中约定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苏建、杨芳萍支付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杨芳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康孝文支付股份转让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9.75元(已由原告康孝文预交),由被告苏建、杨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思韵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