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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吴振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吴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荣兴。委托代理人许仍理。被执行人吴振宇。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042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11日9时40分,驾驶沪C.327**小客从江西省上饶市招揽乘客壹拾肆名到义乌市,与乘客谈好到达目的地再收取运费每人玖拾元人民币,车行至义乌市上溪镇祥贝村附近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11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042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