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梦云与朱勤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梦云,朱勤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曹梦云,女,1971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勤学,男,1963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梦云诉被告朱勤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方禄、被告朱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梦云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朱勤学以可以给原告亲戚办理河南省郑大五附院国家正式在编职工为名,收取办事经费九万元整,并写有字据。但收取原告现金后,至今没有给原告亲戚办成其承诺的事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推托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勤学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1、2011年3月份,原告仅给了被告7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9万元,且被告已于2011年9月19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7万元退还给了原告,此系客观事实,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2、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基本性分歧,被告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一张收条就简单的作出裁判。3、鉴于公安机关以排除被告构成刑事犯罪,事实上被告已将7万元退还给了原告,而其拒不认可,因此被告认为并不能排除原告构成刑事犯罪。被告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梦云与被告朱勤学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份,原告曹梦云的舅舅杨海民为了给女儿杨丽芳找工作托原告曹梦云办理;原告曹梦云找到被告朱勤学请被告帮忙,并给付被告7万元,被告朱勤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由于原告曹梦云资金不足,需要被告垫付2万元,原告曹梦云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杨丽芳被被告朱勤学认为干闺女。后来因为被告朱勤学没有把杨丽芳工作的事情办成,朱勤学遂将7万元退给原告曹梦云,但被告没有将原来交给被告的收条收回,原告曹梦云亦没有给被告朱勤学出具收条。原告曹梦云以工作没有办成及被告应当返还钱款为由起诉来院。又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曹梦云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对朱勤学提出诈骗控告;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作出郑公嵩(侦)不立字(2014)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曹梦云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曹梦云给付被告朱勤学的金钱数额和被告朱勤学是否将原告曹梦云交付的办事款返还给了原告曹梦云。关于原告曹梦云给付被告朱勤学的金钱数额问题。原告诉称交给被告的是9万元与被告辩称的仅有7万元存在差异。根据被告朱勤学给原告曹梦云出具的数额为9万元的收条和原告曹梦云给被告朱勤学出具的2万元借条,结合被告辩称两张条据系同一枝笔在同一张纸张上书写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即原告曹梦云交付给被告朱勤学的办事款为7万元。关于被告朱勤学是否将原告曹梦云交付的办事款返还给了原告曹梦云问题。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被告朱勤学返还原告曹梦云7万元时有证人侯广平在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合议庭成员对证人侯广平在现场的细节的询问情况达到基本一致,结合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勤学与杨丽芳及杨海民的谈话笔录、2015年4月14日被告朱勤学与杨海民的谈话笔录,被告朱勤学的以上证据达到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朱勤学已经将7万元办事款返还给了原告曹梦云。另本案中双方争议事实已经过原告曹梦云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该局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本案仅作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曹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