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薛书峰与深圳清华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书峰,深圳清华实验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77号原告薛书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深圳清华实验学校,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7。负责人周杰,校长。委托代理人梁敏,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书峰与被告深圳清华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书峰及被告深圳清华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书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生活老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初,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元;2、被告支付加班费5,000元;被告深圳清华实验学校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最初发生在2014年4月份,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仲裁庭按其撤诉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案没有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驳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民办学校行政教辅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为试用期,2013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离职,双方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手续并结清工资,由于原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学校生活老师的岗位要求,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生活老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向其送达了《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但原告未按时到庭,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定(2014)7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不(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因塞车导致无法按时出庭参加第一次仲裁庭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书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弘毅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