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红羽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羽,无业。被告人李红羽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羽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红羽至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永源好”便利店、毓龙路“好永源”便利店,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2起,劫得香烟、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7元。被告人李红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红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红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羽于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至4时许,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永源好”便利店和毓龙路“好永源”便利店,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2起,劫得现金人民币390元、玉溪牌香烟1包、芙蓉王牌香烟4包、黄鹤楼牌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3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红羽至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54号“永源好”便利店,采取谎称购物、持刀威胁的手段,对该商店营业员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劫得玉溪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1元。2、2015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红羽至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与迎宾路交界处“好永源”便利店,采取谎称购物、持刀威胁的手段,对该商店营业员被害人梁某实施抢劫,劫得收银台里现金人民币390元、芙蓉王牌香烟4包、黄鹤楼牌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16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红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红羽处扣押了涉案的人民币二百零八元、芙蓉王牌香烟3包、黄鹤楼牌香烟2包,已返还了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羽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屏截图、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羽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羽所犯罪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予以剥夺政治权利。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红羽退赔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二百二十六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情节致人重伤、死亡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整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整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整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