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许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向跃梅,湖南湘潭市岳塘双马镇法华村甘冲村民组94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明、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2012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就患病住院。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就曾经因××住院治疗过,被告家隐瞒被告在婚前有××史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的婚姻是原告的姐姐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也是原告家要求的,所以不存在被告隐瞒病情的情况。原、被告结婚以后,送被告到第五医院治疗,是因为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家没有遗传性的××疾病。被告的病情是因为结婚后受了刺激造成的,经调养已经好转。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原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被告在结婚后两个月后病发住院,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就曾经因××住院治疗过,以证明被告在婚前有××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2012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因病住院,原告认为被告家隐瞒被告在婚前有××史的事实,且婚前交往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称在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前去看望。被告在娘家养病是原告也曾去接被告回家,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在被告住院期间前去看望,证明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现在因为被告的身体需要调养,被告在娘家居住不能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