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环境保护局汉滨分局与汉滨区大竹园某某某煤矿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环境保护局汉滨分局,汉滨区大竹园某某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滨行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环境保护局汉滨分局。地址在安康市兴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海燕,局长。被执行人汉滨区大竹园某某某煤矿,住所地汉滨区大竹园镇七堰沟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甘子林。申请执行人安康市环境保护局汉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汉滨区大竹园某某某煤矿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康市环境保护局汉滨分局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4年10月6日,申请执行人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山开采中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未按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环评手续;石煤、弃渣乱堆,无渣场,无“三防”措施;生产污水无处理设施,排放严重超标污水。在矿山开采前期建设中,存在露天开采,对生态环境破坏较大;弃渣乱堆,无三防措施,无污水处理措施,直排严重超标污水,遂立案查处。在进行相关的调查询问、取证后,以被执行人实施了未按要求建设规范化弃渣场,无“三防”设施,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环境违法行为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1、在矿山开采中,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未按照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存在露天开采;2、石煤、弃渣乱堆,无渣场,无三防措施;3、生产污水无处理措施,排放严重超标污水”违法行为,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行政处��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1、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2、罚款人民币30万元整。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4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2、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签收。另查明,本案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5日自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5万元罚款,下余款项���履行。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在经过征询被执行人意见和必要的催告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罚款人民币25万元。2、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本院认为,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法律还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止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定,申请执行人调查询问过程中,被执行人对违法行为也予认可,且在处罚决定后已主动履行部分处罚事项。此外,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不同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职权,在经过调查取证和相关的告知程序后,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罚并无不当,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安康市环境保护局汉滨分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25万元和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的决定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红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