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扬中市广信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09号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峻。委托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广信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阿平。原告镇江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广信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正春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陆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营房塑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分批将681299.8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用于购买四氟粉原料。2014年3月14日,双方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28699.8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部分往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322199.8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2199.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扬中市广信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付款项是用于向其订购两种规格共计11吨的四氟粉原料,目前原告仅提取了3.5吨货物,其余货品经电话通知原告一直未提货。现不同意退款,原告可以提取6吨四氟粉合格品(按38500元/吨计价)和2吨四氟细料(按40500元/吨计价)。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陆续将多份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其供应四氟粉原料。2014年3月14日,双方对此前供货和汇票抵算情况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付广信金额¥681299.8其开票金额¥249700元账面广信欠营房¥431599.5元送粉料价值¥252600元实际广信欠营房¥429699.8元欠发票人民币2900元”。嗣后,被告又分批供给原告四氟粉细料500公斤(单价为45元/公斤),四氟粉合格品2000公斤(单价为42元/公斤),共计1065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就各规格四氟粉原料单价、供货时间、数量等内容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四氟粉原料单价也时有调整,2015年四氟粉原料的整体市场价较往年有所下降。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发通知一份,载明:“因贵公司拒绝按现行价向本公司提供聚四氟乙烯粉料,给本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本公司现要求贵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向本公司退还余款32.21998万元,逾期本公司将依法维权,并同时追究因此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322199.80元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早已将被告所需四氟粉原料采购、库存,现只能以当时的市场采购价或按其与供货单位于2014年9月份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供货给原告。而原告认为目前四氟粉原料的市场价格已大幅下降,坚持要求被告退款。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和被告提供的与其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货物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四氟粉原料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且自愿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尚有汇票余额322199.80元暂存亦无异议,依法亦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现有库存四氟原料系专门为原告采购及原告应当提货的数量和具体时间,四氟原料粉系四氟产品加工企业所需通用产品,作为经销四氟粉原料企业,被告即便有原料库存也属正常备货行为。现四氟粉原料价格因市场波动发生变化,被告要求原告按现行价格提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同意按现行价格供货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存款3221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四氟粉原料的订购及暂存款的处置进行书面约定,现因价格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广信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人民币322199.80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