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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6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x,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辩护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在本市海淀区展春园西路格林豪泰酒店大堂内,酒后滋事,无故将酒店大堂内冰箱、椅子等物品毁损,并无故殴打被害人李×(男,32岁),致李×左腕舟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林×已赔偿被害人李×及酒店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证人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侯x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酒店及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随意殴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