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是被害人徐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住广东省阳西县。是被害人徐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害人徐某甲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害人徐某甲的女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飞,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441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搭载陶某某沿S278线由岑村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至S278线织篢镇溪头桥路段时,碰撞到对向由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男装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造成两车损坏和李某甲、陶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四人受伤(其中徐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到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李某甲驾驶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9mg/100ml,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3.7mg/100ml;徐某甲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甲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尸体误工费803.79元、处理尸体伙食补助费900元、母亲林某某的扶养费91601.28元、儿子李某丙扶养费12052.8元、女儿徐某乙扶养费180792元,医药费35442.2元、住院陪人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93.1元,共1056181.67元,请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尸体误工费、扶养费等费用共775327.16元(在强制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全额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按70%赔偿,即(1056181.67-120000)×70%+120000=775327.16元)。并提交了户籍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联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称,被告人李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152.94元、住院陪人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75.51元,共34333.45元,请求被告人李某甲按70%赔偿其经济损失24033.41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搭载陶某某沿S278线由岑村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织篢镇溪头桥路段时碰撞到对向由徐某甲驾驶搭载着李某乙的无号牌男装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和李某甲、陶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徐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甲驾驶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9mg/100ml,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3.7mg/100ml;徐某甲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某乙、陶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某甲在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发现在广东省有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情况说明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李某甲伤好到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靠右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未取得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某甲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7、车辆检验报告单: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损毁情况。8、鉴定书: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的成分,含量为33.7mg/100ml;李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的成分,含量为210.9mg/100ml。9、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及照片。10、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甲、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我和李某甲、阿清由朝汇酒吧行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我、阿清行驶到八一小学路口时跌了一跤,我们将车扶起来后,阿清提出步行回家,之后李某甲就开车搭我经溪头桥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在溪头桥的桥面上发生事故。当时我有饮酒,李某甲也饮酒。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1时20分左右,我们一班人离开阳西县潮汇酒吧,李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羡记及那个女的,砚记搭载我一起到八一小学路口时,李某甲的摩托车跌了一跤,那个女的没有什么事就自己回去了。我们看见那个女的不在就停车在路边小便,李某甲则驾车搭载羡记往阳西方向回了,当我们小便后驾车经过溪头桥时,看见两辆摩托车在路面上,有人躺在桥面上,满地都是血。我马上打电话120叫救护车,路过的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当时我没有饮酒,李某甲他们肯定饮了酒,但具体饮多少不清楚。13、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7日,我老公徐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我行驶至织篢镇溪头桥面时被一辆对向的摩托车逆向碰擦到,造成车辆损坏及我和我老公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老公徐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前,徐某甲有饮两杯啤酒。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7日,我和朋友在阳西潮汇酒吧饮酒,散场后我开车载着陶某某送一个女性朋友回家,还一辆车是阿湘的,车上有两个人,当我们把女性朋友送到八一小学附近后,我就开车沿S278线回阳西县城,大约2时10分,车辆行驶到织篢溪头桥面上时,就和对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我就昏迷了。伤好后,我到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发生事故前我饮酒了,驾车从潮汇酒吧出时有一点晕。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肇事车辆无号牌摩托车以及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没有购置车辆交强险,均未能查明车主。被害人徐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林某某(年月日出生,生育有5个子女),妻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儿子李某丙(年月日出生,跟随母亲李某乙入户,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徐某乙(年月日出生,跟随父亲徐某甲入户,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临床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病形成,头皮裂伤,后于2014年9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治疗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共8天。因被害人徐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李某乙虽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徐某甲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即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其生育子女李某丙、徐某乙亦跟随生活在农村,故应统一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有关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徐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9672.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59345÷12×6=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按农业家庭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赔偿20年,11669.3×20=233386元),3、医疗费35442.2元(凭医疗票据计算);4、治疗期间护理费800元(按当地护工标准,1人每天100元计,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100元计,8天);6、治疗期间误工费480元(按农村家庭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按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1891元/年÷365天=60元/天,8天为480元),7、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40元(误工费按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1891元/年÷365天=60元/天,3人3天,60元/天×3×3=540元),8、亲属处理丧事伙食费900元(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00元,3人3天,100元/天×3×3=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4281.55元(其中母亲林某某,61岁,需扶养19年,有5个子女,按五分一计算,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343.5元,8343.5×19÷5=31705.3元;儿子李某丙,17岁,需扶养1年,8343.5×1÷2=4171.75元,女儿徐某乙,3岁,需扶养15岁,8343.5×15÷2=62576.25,以上共98453.3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一年度有3个被扶养人,超出年度总额4171.75元,应予减除,为94281.5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46302.25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联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右肺上叶后段、中叶内侧段及左肺上叶尖后段上叶舌段陈旧性肺结核并支所气管扩张,右侧传导性耳聋。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22天,其请求按21天计算损失应予准许。李某乙虽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徐某甲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应统一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有关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152.64元(凭医疗票据计算)、住院护理费2100元(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21天)、误工费1260元(按农村家庭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同行业即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1891元/年÷365天=60元/天,60元/天×21=1260元),共33612.64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甲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计得实际损失为446302.25元,因被告人李某甲肇事车辆没有购置强制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人李某甲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70%赔偿,应赔偿(446302.25元-120000)×70%+120000=228411.58元+120000=348411.58元。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5000元丧葬费应从中扣减。即还应赔偿343411.58元。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造成实际损失33612.64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为2352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计算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等人经济损失343411.5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3528.8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