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许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乙,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张乙,尹某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乙。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张丁。被告人张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乙。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吴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乙、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张乙、尹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乙、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张乙、尹某某、吴某及辩护人刘定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张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大悦城好乐迪KTV走道上,与金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乙、尹某某、吴某及张甲等人至金某307包房继续理论,张乙的朋友即被告人刘某某、许乙也闻讯赶至307包房。随后,张乙等人与307包房内的被告人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等人产生争执,期间,刘某某击打戴某某,戴即还手,继而引发双方在KTV包房走道内追逐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乙、许乙、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在后续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乙、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张乙、尹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马某某、许甲、丁某某、胡甲、胡乙、张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许乙、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张乙、尹某某、吴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乙、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张乙、尹某某、吴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乙、戴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张乙、尹某某、吴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乙、戴某某、张乙、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张丁、张丙、陈某、杨某某、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乙、尹某某、吴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许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五、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八、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乙、尹某某、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