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玉兰与王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兰,王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申玉兰,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命君,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申玉兰诉被告王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兰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送石英砂从沁阳市山王庄送到巩义市胡坡铸钢厂里,每吨160元,数量为78.13吨。被告已清结29.04吨,下欠49.09吨石英砂价款7854.4元未结。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货到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告多次开车来要账,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英砂款7854.4元,来回往返差旅费用即油费600元,过路费100元,餐费7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命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石英砂生产、销售生意。原、被告之间存在石英砂购销往来。原告向被告先后供应石英砂34.19吨、14.9吨,合计49.09吨,单价160元,合计价款7854.4元,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为凭。货物送到后,被告未付款,引起原告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河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十张,数额为100元,加油费发票四张,数额为600元,餐费发票两张,数额为70元,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英砂款7854.4元,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款,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石英砂款7854.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费600元、过路费100元、餐费70元,因以上费用系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损失,双方对此也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玉兰石英砂款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四角及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申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