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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海华与肖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华,肖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6号原告:林海华。被告:肖科。本院受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限制被告肖科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岱渔03581”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限制(或禁止)被告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所有的“浙岱渔03581”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宣颐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6号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林海华与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贵局是“浙岱渔03581”船的登记管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对被告肖科所有的“浙岱渔03581”船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特此通知附件:本院2015年5月14日做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XXX联系电话:232****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