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20日,汉族,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妻巩某甲发生争吵,后巩某甲负气出门。在院外大路上,巩某甲被骑摩托车经过的李某甲调戏了几句,跟随在巩某甲身后的被告人张某甲听后非常生气,便拿上鞭杆和同村的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骑车追赶,当行至六峰镇石滩村村民巩某乙家油坊附近时,遇见了骑摩托带李某甲的张某丁等人,张某甲在追赶过程中将手中鞭杆甩出,打在了和李某甲同乘一辆摩托车的张某戊脸上,致张某戊受伤。经甘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戊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过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戊于2015年3月7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戊以及现场其他人员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10时左右,他和同村的张某丁、中滩河村的李某甲以及李某甲一起的一名小伙子,四人同乘一辆摩托车从觉皇寺往中滩河方向走,当走到石滩村一油坊附近时,被几个骑摩车的小伙子拦住了,他们刚把车停下,他就被一名小伙子朝头上一木棍打昏了。他清醒后,被送往中滩河的一个诊所进行了简单清洗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甲、张某己、巩某甲、张某庚、李某乙、李某甲的证实,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李某甲、张某戊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时,对走在路上的巩某甲说了几句调戏的话,被告人张某甲便拿上一根鞭杆,叫上同村的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骑摩托车追赶,当追赶至六峰镇石滩村村民巩某乙家油坊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甲将手中鞭杆甩出,打在了被害人张某戊的脸上,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戊带到姜维大道路口寻找诊所包扎,因诊所关门,最后李某甲领上他们到村诊所进行包扎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甘谷县六峰镇石滩村西端住户巩某乙家门前的马路上,马路两旁为其他住户,现场其余部位未见异常。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甲对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木棍一根进行辨认,确认其作案工具为长1.3M、宽1.5CM的木棍一根,现该物证由公安机关随案移送。7、住院病历、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戊因头部外伤、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上颌窦积液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过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戊达成4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10、物证长1.3M、宽1.5CM的木棍一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