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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天桂路由本市丽春镇往郫彭路方向行驶。至太清路口时,与但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但某某、陈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以及被害人但某某和陈某某,获得了被害人但某某和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人口信息及死亡证明,被害人的病情证明,赔偿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综上,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