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与王某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甲,系原告杨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之女。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1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王某洲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7日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6800元、衣服款11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红包5000元。2014年正月初五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杨某某之母给付被告王某甲镶钻黄金戒指一枚。被告王某甲陪嫁物:TCL王牌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均在原告家里。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了仅一月即分居。2015年4月2日双方诉讼离婚。现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彩礼款46800元、衣服款11000元、红包4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价值约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认识、订婚、举行婚礼、诉讼离婚的时间及事实均属实。订婚时被告王某某收取彩礼款46800元、衣服款11000元,其他款物(包括红包4000元及镶钻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不曾知晓。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TCL王牌彩电一台、金手链一条、梳妆台一个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均在原告家里。现彩礼等款已因陪嫁、操办婚事消费殆尽,不同意也无能力返还。被告王某甲辩称:二原告所述认识、订婚、举行婚礼、诉讼离婚的时间及事实均属实。订婚时,其父被告王某某收取彩礼款46800元、衣服款11000元属实,其亦在当场,其他款物(包括红包4000元、镶钻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不曾知晓。原告所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已归还原告,另有金耳钉一对现为其持有。其陪嫁物:TCL王牌彩电一台、金手链一条、梳妆台一个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均在原告家里。其与原告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仅一月即分居,2015年4月2日双方诉讼离婚。现同意返还金耳钉一对及彩礼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杨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甲系父女关系。2013年农历11月21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王某洲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7日订婚时,被告王某某收取二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6800元、衣服款11000元;被告王某甲收取二原告给付的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2014年正月初五,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仅一月即分居,2015年4月2日经诉讼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甲陪嫁物:TCL王牌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均在原告家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时,二被告收取了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衣服款、三金等款物。双方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仅一月即分居继而离婚,婚姻存续时间短暂,加之彩礼款的给付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并视原告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及其他客观因素对彩礼返还金额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方诉请的衣服款、三金依法属赠与性质,且衣服款已实际消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的陪嫁物属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返还原告杨某某、杨某甲彩礼款46000元。二、被告王某甲陪嫁物:TCL王牌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