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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张秋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张秋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负责人:陈德棉,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金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诉被告张秋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郭宁华、代理审判员徐维阳、张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448.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事实一、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有关领用合约,合约主要内容如下:1、免息还款期: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最长为50天;2、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超限费:按照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加收;4、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二、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是:1、名称: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2、卡号:XXXXXXXXXXXXXXXX。三、截至2014年10月12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欠款本金:人民币9957.07元;2、欠款利息:人民币11582.58元;3、欠付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2909.1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足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957.0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4年10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11582.58元、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2909.15元,2014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22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宁华代理审判员  徐维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