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安全装置不全的无号牌拖拉机由博罗县龙溪镇往东莞市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镇龙桥大道埔上村路段时,由于刘某某的疏忽大意,导致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殷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明知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后,仍主动将殷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留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安全装置不全的自己的无号牌拖拉机由博罗县龙溪镇往东莞市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镇龙桥大道埔上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疏忽大意,导致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殷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叫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后,就主动将受害人殷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留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埔上村路段。3、殷某甲的证言,证实殷某某是其父亲,当天其父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外面吃完饭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4、童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坐在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的副驾驶上,看见前面距离约1米有个人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路上靠右行驶,拖拉机靠左行驶,拖拉机车头行过摩托车后,听见“砰”的一声响,刘某某马上打方向避让,看见摩托车往右边倒,我和刘某某就停车去看伤者,刘某某和伤者家属就将伤者送医院治疗。当时有一年轻人就报警及通知伤者家属,其留在现场。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6、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拖拉机不符合安全行车标准。同时证实被害人的摩托车未发现引发安全事故隐患。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8、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受害人殷某某已死亡。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拖拉机与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随120救护车送殷某某到医院抢救,并留在医院接受司法机关调查。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2、酒精测试,证实本案案发时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nl。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叫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还主动将受害人殷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留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只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